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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楊兆福
訴訟代理人 李淑卿
原 告 楊進興
楊進榮
楊進宗
陳楊雲
陳楊彩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莉卿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所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記載略以:被告應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土地(見本院卷第11頁),然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竟為何均不明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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