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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柯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訴訟程序得準用上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1年1月25日即已屆滿。
而上訴人延至111年1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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