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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09號
原 告 林子妮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0樓 之0
被 告 魏志仲
(新北○○○○○○○○,現所在不 明,已為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1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其妻子,沿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駛至和平路4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不得逆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為物品掉落在和平路往信義路方向車道上,就貿然迴轉逆向駛入和平路往信義路方向之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駛經該處,被告騎乘A車以車頭撞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等情,受有損害如列所示:1.醫療費用:因治療系爭傷勢而支出新臺幣(下同)73,924元,另因系爭傷勢受有失眠之情而有於精神科就診之必要,支出費用390元,共計74,314元。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勢而須購買治療相關之必要醫療器材及保養品而支出7,531元。
3.住院期間飲食費: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治療而支出住院期間飲食費用321元。
4.工作損失: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而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兩個月,受有60,000元之薪資損失,另原告3至5月之季獎金為45,800元,平均每月為15,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受有90,533元之薪資損失。
5.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每日以3,000元計算,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共計61日,故請求183,000元之看護費用。
6.計程車費用:因治療系爭傷勢往返醫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905元。
7.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因維修系爭機車而支出維修費用44,000元。
8.精神慰撫金: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316,866元。
(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7,47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167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及用品費暨往返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4,314元及醫療用品費7,531元暨治療系爭傷勢往返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905元,共計82,750元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購買藥品之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復被告並未到庭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此部分費用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二)住院期間飲食費: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治療而支出住院期間飲食費用321元,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為證,復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洵為有據。
(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兩個月,而每月薪資30,000元,受有60,000元之薪資損失,另原告3至5月之季獎金為45,800元,平均每月為15,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受有90,533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30,000元×2月+15,267元×2月=90,534元),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寵物王國薪資收入證明、在職業績獎金證明等件為證,被告雖未到庭爭執,原告就薪資損失60,000元部分之請求,應堪認為真實,至業績獎金部分,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之工作性質為銷售,基本薪津為30,000元,至業績獎金係因業績達標僱主所給予之額外獎金,則原告之業務獎金多寡,乃係機會利得,與其招攬業務多寡有關,而與其勞動能力增減無關,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若無本件車禍之發生,通常可有上開業務獎金之收入(即損失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受傷而受有業務獎金30,534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每日以3,000元計算,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共計61日,故請求183,000元之看護費用,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單、全台各地區台灣籍看護費用行情網路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收據以證明上情,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內載明:「…手術後建議休養兩個月,專人照護2個月」可證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縱未另外僱請看護人員,而係由親人負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且原告主張此期間之每日看護費3,000元已逾一般行情,應以每日2,200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132,000元(2,200元×60=132,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五)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維修費用44,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復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附卷可稽,至109年6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1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4,000元(零件43,000元、拖吊保管費1,000元),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費用43,0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金額為10,14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3,000×0.536=23,048、第1年折舊後價值43,000-23,048=19,952,第2年折舊值19,952×0.536×(11/12)=9,803、第2年折舊後價值19,952-9,803=10,14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拖吊保管費1,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1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開騎乘機車貿然迴轉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此當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是原告主張其身體等權利因被告所為而受有損害,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至其數額,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零售業,月入3萬元,名下僅有機車1部;
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109年度所得為29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及被告已受有刑事制裁,然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亦未出席調解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316,866元尚嫌過鉅,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86,220元(計算式:82,750元+321元+60,000元+132,000元+11,149元+100,000元=386,22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7,470元,於上開386,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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