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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林燕妮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被 告 林婉君
訴訟代理人 林俊傑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之母親前於民國93年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17樓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過戶與兩造,兩造各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
惟自93年兩造共有系爭房屋迄今,系爭房屋所有的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系爭房屋之油漆修繕費,皆由原告所代墊,被告既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擔系爭房屋之稅捐、修繕及管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5,971元,分列如下:
⒈93年至97年、99年至102年、104年至108年之地價稅,共計8,932元。
⒉93年至109年之房屋稅190,878元,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自應給付95,439元。
⒊93年9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系爭房屋管理費485,200元,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自應給付242,600元。
⒋房屋修繕油漆費38,000元,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自應給付19,000元。
⒌故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之稅捐、管理費及修繕金額為365,971元(計算式:8,932+95,439+242,600+19,000=365,971)。
㈡又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其中10萬元為原告為支付其子即訴外人林宇晟在美國之生活費用,其餘10萬元則係支付林宇晟在美國之整牙矯正費用,惟嗣後林宇晟並未做整牙矯正,被告自應將10萬元之矯正費用返還原告。
㈢被告為幫兩造之母親訂購營養品,於109年6月18日委託原告代為匯款支付上開款項,原告遂於109年6月24日匯款15,200元至被告朋友莊靜茹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被告自應償還該筆款項。
㈣以上共計481,171元(計算式:365,971+100,000+15,200=481,171)。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82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1,171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108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其經友人葉慧茹介紹向訴外人莊靜茹購買葡眾營養品予兩造母親,並將購買營養品之費用10萬元匯款至母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因兩造母親之帳戶斯時為原告保管,被告乃再請原告至
母親帳戶中提領、轉交予莊靜茹云云,欲主張原告僅係代
為轉交被告購買葡眾營養品之費用15,200元。
惟原告並未幫兩造母親保管銀行帳戶,原告是以自己的帳戶內提領現
金後直接存入莊靜茹提供之郵局帳戶內。且被告匯入母親
華南銀行帳戶之10萬元,甚至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實全數由被告獨自提領。原告既以自己之存款為被告墊付購買
營養品之費用15,200元,且被告拒絕返還前開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婉君,下稱系爭B帳戶)係經被告同意後,由原告以被告之名義所
開立,並由原告管理使用該帳戶,嗣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該
帳戶,被告乃於106年7月19日、106年8月14日、107年4月8日分別匯還本屬原告所有之款項予原告,該等款項本屬
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所辯為供原告作為房屋稅費或管理費
支出使用。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自93年間受兩造母親贈與系爭房屋予兩造共有後,系爭房屋即由原告使用占有至今,而被告早已長期定居美國,顯少返台,未持有系爭房屋鑰匙,遑論使用系爭房屋,兩造亦未就系爭房屋有何分管約定,原告獨自使用系爭房屋,未給付被告租金,且系爭房屋自93至99年間均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所有租金收益均由原告一人收取,則原告自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之稅費、管理費與房屋修繕費用,何來分攤之理?
㈡被告於106年暑假返台期間,原告對其提及分擔系爭房屋稅費、管理費用。
被告遂於106年7月19日先行匯款美金4,400元予原告,並分別於同年8月14日將到期之定存美金10,243元與107年4月8日美金3,500元轉帳予原告,各該日分別匯率為30.306、30.106、29.276,換算為新臺幣544,187元(計算式:4,400×30.306+10,243×30.106+3,500×29.27≒544,187)作為分擔系爭房屋之稅費、管理費等費用使用。
㈢原告主張其所代墊之系爭房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油漆修繕費,在93年至95年間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原告之子林宇晟為問題學生,自高二上休學後原告就將林宇晟送至美國就讀,被告乃在原告不斷請託下,以原告自行負擔林宇晟之生活費用並給付每月美金1,000元租金之條件,改建被告美國房屋之車庫為套房,供林宇晟居住,而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新臺幣20萬元,乃被告代墊林宇晟日常花費,而非原告所述整牙費用。
更者,林宇晟於赴美居住於被告美國房屋至少6個月期間之生活花費,均由被告支應、代墊,被告代墊之必要費用達614,338元,遠超過原告匯款之20萬元。
㈤被告根本未請求原告代墊任何款項,被告乃請原告協助將被告匯入系爭A帳戶之費用轉交他人,而非代墊。
兩造之母曾多次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A帳戶,更於109年10月13日錄影為證,要求原告返還系爭A帳戶及支票無果,原告辯稱已返還,最終迫於無奈僅得就系爭A帳戶辦理存摺、印章遺失。
故母親之系爭A帳戶於被告匯款期間,係原告所保管使用無疑。
原告所提出之證物10提領紀錄與證物9之存款紀錄落差7日,無法證明存入之15,200元係由原告所代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自93年至109年間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93年至97年、99年至102年、104年至10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93年至110年之管理費明細表、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101年1至4月、104年1至6月、105年5月至110年10月管理費收據、系爭房屋室內粉刷收據、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及存入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為兩造各持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原告有代墊如附表所示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及房屋修繕費用,另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及原告於109年6月24日以現金存款15,200元至莊靜茹之郵局帳戶內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已無請求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系爭房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房屋修繕費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
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
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二分之一,且原告確因系爭房屋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地價
稅、房屋稅、管理費、房屋修繕費等情均不爭執,則就系
爭房屋超過原告應負擔部分者,依前開規定,原告本得向
被告請求分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地價稅,
及系爭房屋房屋稅、管理費、房屋修繕費用計算二分之一
之分擔額,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一人
所占用部分,乃被告是否對於原告另有法律上請求權問題
,與原告之請求係屬二事,無從免除被告之義務。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已代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房屋修繕費
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固以其已於106年7月19日、8月14日及107年4月8日分別匯款美金4,400元、10,243元及3,500元至系爭B帳戶,相當於新臺幣約544,187元,顯已超過原告之上開債權數額,而為清償消滅,惟原告否認被
告前開匯款為清償,則被告應就此部分匯款為清償乙節負
舉證之責。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B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見板簡卷一第271至274頁),僅可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19日、8月14日及107年4月8日有分別匯款美金4,400元、10,243元及3,500元至系爭B帳戶,無從說明被告前開匯款係為清償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而為給付,且被
告前開匯款數額經換算成新臺幣為544,187元,經被告陳報在卷,而原告就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代墊金額請求數
額為365,971元,兩者數額明顯有異,難認被告前開匯款係為清償目的而為,被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前開清償抗辯,不足採認。
⒊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
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
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裁定同此意旨)。查,原告係依共有人費用償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按比例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
及修繕費,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被告並就93至95年間部分為時效抗辯,佐以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為110年5月11日,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故就附表所示93至94年之地價稅共2,319元(計算式:1,958+361=2,319)、93至95年之房屋稅分擔共16,327元(計算式:11,016+10,885+10,753=32,654,被告應分擔一半即16,327)、93至95年之管理費共33,964元(計算式:9,704+29,112+29,112=67,928,被告應分擔一半即33,964)部分,經被告拒絕給付,而無請求權;
另95年地價稅之繳款日期為95年11月29日,有原告所提出之95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板簡卷一第101頁),故此部分請求尚未逾15年,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無稽。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房
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及修繕費為313,361元(計算式:365,971-2,319-16,327-33,964=313,36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整牙費用10萬元部分:
⒈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4日曾匯款20萬元予被告,其中10萬元係原告之子林宇晟至美國牙醫診所整牙矯正之費用,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為證,被告就
原告匯款20萬元乙事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匯款其中10萬元為整牙矯正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為其主張10萬元部分之匯款目的係為支付林宇晟之整牙費用乙節負舉
證之責。
⒉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林宇晟於本院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曾於108年9月至109年5月在美國求學,一開始是住在被告家,109年2月中後就搬出來住,在美國時,有打算整牙,當時是被告帶伊去的,有去醫生那
詢問,醫生評估後沒有施作,因為醫生建議伊回臺灣拔智
齒,再回去施作整牙,費用會比較少。伊知道原告有匯款
20萬元給被告,其中10萬元為整牙費用,因為在牙醫那裡,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當場被告有跟原告說整牙費用多
少錢,原告就說好連同整牙的費用跟之前的代墊費用總共
20萬元一併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板簡卷一第440至441頁)。依證人前開證詞,固證稱兩造在電話中有說明整牙費用
之數額以及原告會連同之前的代墊費用一併匯款給被告等
語,惟證人林宇晟為被告之子,乃屬至親,且兩造間之關
係已處於惡劣狀態,則證人之證言不無偏袒之疑慮,在客
觀上已難期其證言之公正無私。又依證人之前開證詞,其
僅以兩造間之電話聯繫內容,即知原告匯款數額有不同目
的,核與常情相違,蓋證人並非電話通話之直接對象,關
於通話內容如何,應係事後聽聞通話者之轉述而來,如何
能夠僅因在場即得確知兩造間聯繫之細節,是證人前開證
詞,難認可信。
⒊又因兩造間於108年10月4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傳送林宇晟之花費明細予原告,原告亦表示「我等等先去銀行
匯20萬台幣到你華銀帳號給你。
抱歉,你姐錢賺的不多,但也不能你替我養兒子,…,」,並於同日通知被告匯款20萬元等語(見板簡卷一第357至359頁),被告亦有表示「如果他想馬上整,那就得在這兒拔了(我先問我牙醫拔
要多少錢,再告訴你),要不就要等到明年在台灣拔,延
後整了,你們倆可以討論一下!」等語(見板簡卷一第361頁),足見兩造間就林宇晟是否整牙一事雖有討論,惟
該整牙與否尚在評估階段,並未確定,又林宇晟至美國後
係暫住在被告家中,則相關費用支出由被告先行代墊,並
由被告傳送明細予原告,衡情原告所匯款項應係支付林宇
晟暫住期間之相關費用。
是以,原告主張其匯款項20萬元中有10萬元為整牙費用云云,難認可信。
㈣營養品費用15,200元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自己帳戶內提領現金後,於109年6月24日存入被告所指定之莊靜茹郵局帳戶內,業據提出帳戶交
易明細及存入明細為證(見板簡卷一第245、247頁),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被告固否認原告係
以自己款項為支付,並主張被告已將款項先行匯入兩造母
親之系爭A帳戶,且系爭A帳戶是由原告保管中,原告並非以自己款項為支付等詞,資為辯解。然原告否認有保管系
爭A帳戶,是被告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⒊查,被告雖提出原告與兩造母親間之對話影片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板簡卷一第327頁至329頁),惟遍觀譯文所示對話內容,為兩造母親質疑原告取走其華銀帳戶,原告則稱
已經將華銀帳戶返還,難以證明原告對於系爭A帳戶確具
有管領力,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A帳戶存款存摺期間
查詢單(見板簡卷一第395號),顯示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存入10萬元後,復由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102年12月1日提領一空,未見原告有何提領紀錄,則被告主張系爭A帳戶係由原告保管中云云,純屬無稽。
⒋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受被告請託代轉15,200元至莊靜茹所有之郵局帳戶後,於109年6月24日以現金存入莊靜茹之郵局帳戶,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存入明細在卷可稽(
見司促卷第49頁、板簡卷一第245頁),乃未受委任且無義務,以自己之存款支付營養品費用15,200元,且此部分管理行為有利於被告本人,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故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代墊之15,200元,自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支付之代墊款費用為328,561元(計算式:313,361+15,200=328,561)。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代墊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822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定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年份 地價稅 (新臺幣) 房屋稅 (新臺幣) 管理費 (新臺幣) 修繕費 (新臺幣) 93 1,958 11,016 9,704(9-12月) 94 361 10,885 29,112 95 361 10,753 29,112 96 383 10,620 29,112 97 383 10,488 29,112 98 10,357 29,112 99 430 11,008 29,112 100 430 10,867 29,112 101 430 12,254 29,112 102 575 12,096 29,112 103 11,936 29,112 104 575 11,794 29,112 105 779 11,648 29,112 106 779 11,504 29,112 107 744 11,360 29,112 108 744 11,218 29,112 38,000 109 11,074 29,112 110 9,704(1-4月) 小計 8,932 190,878 485,200 備註: 前開地價稅部分僅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房屋稅、管理費及房屋修繕費則係以系爭房屋為計算單位,故被告應負擔金額為新臺幣365,971元。
計算式:8,932+(190,878+485,200+38,000)/2=365,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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