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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周宏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年息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5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帳款本金163,76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後寶華銀行將此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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