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224,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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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24號
110年度板救字第8號
原 告 黃宇睿


被 告 李彥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票據付款地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可見原告非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其遭被告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本院即不因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取得管轄權,再者,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訴訟救助事件一併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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