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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方全福
被 告 朱兆民檢察長
王文德檢察長
洪湘媄檢察官
簡群庭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有明文。
是以,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86號、98年台上字第75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國家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另有特別規定,即對於上開公務員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
而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意旨即基於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職務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就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亦必須以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板橋前京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承辦人陳星瑜及林煌淵對其詐騙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湘媄僅偵辦京華公司法定代理人高逸翔,就陳星瑜及林煌淵部分逕行簽結;
原告不服乃轉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理,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群庭竟認不需再行偵查,檢察長朱兆民、王文德亦未對此加以監督,被告等瀆職並侵害原告權利。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0,000元。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屬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違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訴訟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係對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就其執行職務造成其損害乙節而為之請求,自應先適用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責任之規定,而非適用一般侵權責任,合先敘明。
再被告等為職司偵查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須以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等有因此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則原告逕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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