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2332,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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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332號
原 告 高子謙
被 告 鄭凱升即鴻恩室內裝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之交屋前發現系爭房屋漏水,乃於民國110年4月間委請被告進行系爭房屋廁所漏水修繕、全室剔除地磚及牆磚工程(下稱系爭甲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9,100元,原告業已給付工程款與被告;

嗣原告於110年6月發現系爭房屋仍發生滲漏水至樓下之情,經敲開牆面後,始悉被告於同年4月間施作系爭甲工程時,僅有貼磚而未將舊有之磁磚剔除,被告施作之廁所漏水、全室剔除地磚、牆磚之工程項目有瑕疵,原告通知被告修補,被告因而於110年7月對系爭房屋進行施作工程(下稱系爭乙工程),兩造約定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為78,000元,原告已給付20,000元工程款與被告,然被告擅自拆除壁面之冷氣管,並告知原告已完工,惟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仍未解決,原告另委由其他廠商處理漏水問題。

原告因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而受有延遲交屋等損害,爰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收受之工程款14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間,委託被告施作系爭甲工程,並給付工程款129,100元與被告;

原告嗣發現被告於同年4月間施作系爭甲工程時,僅貼磚而未剔除舊有磁磚,被告施作之廁所漏水、全室剔除地磚、牆磚之工程項目有瑕疵,原告因而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兩造另約定被告應對系爭房屋施作系爭乙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78,000元,原告業已支付工程款20,000元與被告,然被告迄未施作完成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施作之系爭甲、乙工程有前揭瑕疵,原告通知被告修補瑕疵,被告迄未修補完成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原告因被告施作工程有前揭瑕疵,委由他人施作衛浴設備及天花卸除、衛浴打除見底、水泥砂漿、衛浴防水、衛浴貼國產磁磚等工程,而受有支出工程費用共計93,920元(計算式:1,500元+16,820元+17,400元+6,000元+52,200元=93,920元)之損害乙情,並據原告提出工程預算書為憑,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93,9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係原告因被告施作之系爭甲、乙工程有前揭瑕疵所受之損害,原告據此請其被告賠償,委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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