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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342號
原 告 蒲盛松
被 告 徐吉盛即徐運棋之繼承人
徐藝貞即徐運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運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6,2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運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藝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運棋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被繼承人徐運棋已於108年12月7日死亡,被告徐吉盛、徐藝貞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運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票款。
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徐吉盛則以:伊與父親即被繼承人徐運棋未有交集,伊不清楚徐運棋何時向原告借貸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準此,被繼承人徐運棋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迄未給付票款,而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徐運棋之繼承人,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運棋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本票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號 徐運棋 105年10月19日 126,200元 106年11月15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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