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2373,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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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馮廣瑋


被 告 陳怡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10年5月12日原告在富邦證券營業員陳怡評即被告處下單買股票於110年5月13日多單出清,共賠新臺幣(下同)295,000元,110年5月14日需交割1,031,000元,被告於110年5月14日早上9點提醒本人要付款而本人說要下單,被告說款項付清即可下單,但到當日約11點款項付清完成,被告卻跟原告說不能下單,下單額度為0致使原告單日損失約30萬,原告從110年5月7日開始在富邦證券下單買股票,到110年5月14日,在短短7日內,被告把原告交易額度從250萬驟降為0,此為被告藉風險控管為由,拒絕原告下單,股市從5月17日15100點至今6月11號17200點,已漲逾2000點,被告無正當理由,斷絕原告下單錯失機會就損失30萬,就理及精神補償要被告賠償2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5月14日大約在9點50分左右,在電話裡問被告交割款付了嗎,被告跟原告說沒有,並問原告代墊訴外人黃吉財電話原告立即給被告黃吉財手機電話號碼,說要跟代墊黃吉財講立刻支付交割款,由此可知被告知道代墊不合法,還要代墊幫原告付款,顯然是違法,知法犯法,罪加一等,更可恨的地方是不讓原告下單。

⒉原告於5月17日左右至兆豐證卷新莊分公司開戶,被註記「交易異常」(富邦證券註記的),不讓原告開戶(富邦證卷註記本人交易異常),有1ine對話為依據。

⒊為何5月14日早上9點,原告要下單,被告說交割完就可下單,11點140萬交割款付清交割完畢140萬已付清,被告卻說不能下單,這不是詐欺、背信,什麼才是詐欺及背信。

⒋本人原告已告被告詐欺及背信,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1日已召開偵查庭。

⒌被告以台灣證卷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卷經紀商委託契約準則第12條:經紀商10點以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為由,將原告交易額度降為0,不讓原告下單交易,被告說他無違法,按「證卷經紀商委託契約準則第12條」,並無述明可將原告之「交易額度降為0,有違反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還有刑法詐欺及背信。

⒍被告引用自律規則第19條,但原告資力並無顯著變化,在5月6日以前被告及被告公司絕對有審核原告資力狀況,才讓原告操作股票,怎可能在5日內原告資力有如此顯著變化,從110年5月7日操作額度50萬,5月12日調整為250萬,5月14日竟然調降為零,被告公司怎麼有這麼大的權力。

二、被告則以:

(一)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規定:「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於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



第按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業務瞭解委託人及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19條規定:「委託人開戶後之資力狀況有顯著變更,或發生違約,或其交易集中於公布交易(注意)資訊之有價證券金額合計達壹仟伍佰萬元以上時,應先依前述程序重新評估其投資能力。

本公會會員基於專業及風險上之考量,須調整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含信用交易額度)時,得以適當之方式通知委託人。」



另按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控制制度CA-11120(客戶徵信授信作業)客戶交易後之徵授信管理第2點規定:「客戶開戶後之資力狀況有顯著變更,或發生違約,或其交易集中於公布交易(注意)資訊之有價證券金額合計達壹仟伍佰萬元以上時,應先依其前述交易前之徵信程序重新評估其投資能力。

公司基於專業及風險上之考量,須調整客戶單日買賣額度(含信用交易額度時),得以適當之方式通知客戶。」

(二)原告起訴狀第1點主張其下單額度遭被告調降而受有損失,惟查原告額度調降係因其於民國(下同)110年05月14日應給付富邦證券之交割款遲於當日早上約10點40分入帳,已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規定,且原告之前曾要求被告幫忙找代墊款而有資力不足之違約疑慮,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永和分公司)基於前述風險考量,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業務瞭解委託人及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19條規定、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控制制度CA-11120(客戶徵信授信作業)客戶交易後之徵授信管理第2點規定,評估並調降原告下單額度,並已電話通知原告額度控管,被告承辦原告額度調降乙案係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富邦證券內部規定辦理,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虞。

(三)原告應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4日上午十時前給付交割款,被告於當日早上十時前不斷向原告通知應於時限前給付交割款,原告無法於當日上午十時前給付,並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原告已找到代墊業者,被告因恐原告可能有無法交割之風險,遂向原告詢問其業者之聯繫電話,並直接電話詢問業者是否已匯出交割款,並無詢問其他事項,被告善意詢問,原告竟稱被告知法犯法,與實情有違,又原告於110年於富邦證券永和分公司開戶時,便已有交易異常之註記,並非由富邦證券註記,應係其於更早之前有交易異常之紀錄,而遭其他證券業者所註記,原告所言並非真實。

(四)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受損害20萬元,起訴狀第3點並主張本國股市從5月17日15100點至6月11日17200點,已漲逾2000點,聲稱被告調降原告額度致其錯失獲利機會,毫無任何根據,且原告可於該期間前往其他券商開戶下單買賣,故有關其錯失獲利機會之主張顯非可信。

再者,原告就其損失數額20萬元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退萬步言,縱使被告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但原告遲延給付交割款,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原告須就其與有過失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把原告交易額度從250萬驟降為0,被告無正當理由,斷絕原告下單錯失機會就損失30萬,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固據提出存摺影本、LINE通訊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錯失下單機會及精神損害要求被告賠償20萬元云云,然原告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係如何計算得出,以及被告於本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致其受有財產損失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另就請求被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亦未就被告究竟侵害原告何種人格法益說明並舉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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