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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趙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至110年5月5日止,尚累計借款473,551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曰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之計算延滯利息。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計算。
復按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予備金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9至1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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