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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429號
原 告 林清麗
被 告 黃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04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無故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門號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8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台灣大哥大某特約服務中心,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取得SIM卡後,即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起,分別冒用檢察官及警員之名義,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誆稱:其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話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如附表一所示現金,放置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迨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放妥後,旋即聯繫在附近待命之高志豪前往取款;
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復指示趙海霖持該銀行帳戶提款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6,039,000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開加入詐欺集團後,與其他共犯共同對原告行詐欺取財犯行,業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6,039,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3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許之表示,併予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及物品 1 108年10月15日11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之10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 108年10月16日17時許 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512巷電線桿旁 90萬元 3 108年10月17日17時許 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512巷電線桿旁 245萬元、林清麗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4 108年10月18日15時許 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512巷電線桿旁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及物品 1 108年10月18日1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 10萬元 2 108年10月19日1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14萬元 3 108年10月20日9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14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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