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243,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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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林麗芬應於原告取得永和區四維段3392建號之所有權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每月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000元與原告。
二、被告蔡文婉應於原告取得永和區四維段3392建號之所有權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每月給付不當得利15,000元與原告」,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於無法確定被告林麗芬、蔡文婉何時遷讓返還前開不動產之情形下,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12×10=3,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860元,尚應補繳32,7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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