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2441,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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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莊國安
陳慧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被 告 莊晴富
訴訟代理人 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14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屢有瑕疵,執行過程有損害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情事。

依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2月18日北院忠107司執智字第107148號執行命令所囑,定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上午10時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及兩造至現場測量應拆除位置,並界定拆除點。

拆除部分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既已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被告必已了解拆除範圍,為何連不在拆除範圍內之原告所有建物亦遭被告拆除。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依據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972號民事判決,該民事訴訟係被告於100年9月8日起訴,並於101年10月23日宣判,且於訴訟期間之101年7月12日,院方曾會同兩造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7日上午10時亦再次至現場測量應拆除位置並界定拆除點。

原告之後並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9日宣判。

故被告最晚自101年7月12日起,即可確定知悉拆除範圍,何況近年又於108年1月17日再次至現場確認界址,故被告對於拆除範圍,應該相當清楚,絕對不可能誤拆原告所有之建物,且關於該民事執行程序與系爭原告所有之建物相關案件,被告與原告間有多起民刑事訴訟並已纏訟多年,被告對於與原告之土地界址皆非常熟悉,被告逾界拆除原告所有之建物屬故意,其心可議。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以被告及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涉犯毀棄損壞案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

而高檢署綜合卷證資料認為:1.被告係依法提起訴訟並經臺北地院以100年訴字第4972號判決被告勝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判決駁回原告等之上訴而確定。

2.經被告持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月17日由司法事務官會同相關單會執行範圍之履勘、測量等;

嗣於109年5月7日在司法事務官之督導下執行拆除,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影本可稽。

故認定「被告於前揭拆屋還地一事,乃本於法院確定判決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正當法律行為,彰彰明甚。」

3.故原告無端指摘被告及司法事務官有犯罪事實,並於過年前以刑事訴訟手段再次興訟,導致被告等身心俱疲,如今又再次興訟聲稱迫於無奈,令人感到錯愕,故原告指摘執行過程屢有瑕疵,實無理由。

㈡原告於被告代原告履行拆除義務後,竟不願負擔執行費用,並聲稱逾越拆除範圍,認被告必已了解拆除範圍而向臺北地院提起異議、抗告,歷經各級法院審理,皆駁回原告之聲明,故原告之起訴顯屬無據:1.經臺北地院109年執事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認為「並無原告指摘之逾越判決所命拆除範圍之情,執行處於108年1月17日執行履勘測量時,囑託到場之該管地政人員測量確認判決附圖編號A至E部分之拆除範園明確。」

2.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認為「至大公司依此範圍執行拆除作業後,現場仍留存牆面、柱、少許樓板及樑,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故難認有原告所稱逾越系爭判決所命拆除範圍可言。」

3.再查,按臺北地院100年訴字第4972號民事判決,已表明如附表一全部原告所有的建物,違法占用在被告之土地上。

原告無土地合法使用權利,全部皆屬違法占用,須拆除騰空返還予被告。

而系爭執行事件亦遵照上開法院判決所示依法執行。

4.108年1月17日執行法院命令各方到拆除現場,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拆除之部分。

地政事務所人員乃專業人士,測量人員已於現場界定系爭執行事件之拆除標的無誤。

然原告屢屢無視法院命令,不自動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亦不遵執行法院命令,拒不到場會同測量,對測量結果亦無表示任何異議,反而於履勘測量完畢後,始聲明願自動履行。

對強制執行程序若有意見,本得隨時於執行法院命第三人進場實行拆除前提出聲明及異議,原告屢屢得於現場表彰其權益或是配合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以便使得貴乎迅速之強制執行程序得以早已終結,並使原告違法占用狀態得以早日賠償及彌補,然原告捨此不為,於執行程序中復再多次表明要訴追法院司法人員及被告,令人錯愕,故原告指摘實無理由。

㈢因原告不自動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被告方遵執行法院命令代原告僱請拆除公司為原告履行義務,故原告聲稱被告必有故意,實無理由:1.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數次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原告自動履行拆屋還地義務,惟原告始終未自動履行,108年1月17日原告亦未到場會同執行法院履勘及測量,於執行法院定於同年6月24日命被告代為履行,原告始陳報願自動履行。

惟同年6月24日未見原告拆除人員到場,僅原告代理人一人在拆除現場表示有自動履行之障礙、同年8月19日執行法院命兩造自行偕同拆除人員至現場場勘,原告亦未遵循,仍未自動履行拆除義務。

2.次查上開執行法院歷次之命令,被告皆遵法院所囑,並經採行詢價比價方式洽詢數家廠商並陳報執行法院,並經執行法院使原告自行雇用或限期履行拆除義務,因原告無法自動履行,最後經執行法院擇定拆除公司後命被告代原告履行拆除,所生費用概由原告負擔。

109年5月7日執行當日,原告亦不遵執行法院命令親自到場等候。

3.被告係出於無奈,方代為履行,使原告得以終止違法占用狀態並加回復之義務,本非被告或執行法院所應奔波,代履行徒增勞累,且上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因原告不自動履行拆除義務,而從107年延宕至110年才使執行程序告一段落…。

拆除有各種疑義,負擔義務者即原告本應自行洽詢屬意的專業拆除工程排除萬難,如此可全程掌握工程進度、避免執行延宕亦可明暸真實拆除行情,更可以早日完結執行程序紛擾。

4.上開強制執行代履行實乃被告無奈之下所代為之,拆除工程浩大,所需墊付的代履行費用龐雜高達上百萬,被告不如原告財大氣粗,熟捻司法,甚至可以掌控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使得程序能一再延宕,延宕將近三年之久,導致各方至今仍在面對興訟之訟累…。

5.綜上所述,原告於執行程序將近有三年之期間,原告皆可隨時自動履行拆除義務。

而被告係歸咎於原告不自動履行拆除義務方無奈遵執行法院命令而代原告僱用拆除公司履行拆除義務,皆依法執行並無原告指摘之故意,原告所述實無理由。

㈣又代履行本即為代替不自動履行之債務人即原告來履行義務責任,最終負完全責任者,乃不願自動履行之債務人即原告。

本案被告係依照執行法院命令而僱用拆除公司,由拆除公司代履行拆除義務,「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224條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被代理人之利益,使被代理人能參與交易活動,獲有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故被代理人應承擔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

故於上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中,由執行法院命被告僱用拆除公司,代原告履行拆屋還地義務之履行行為,被告亦善盡了協力義務代為履行,原告並無損害可言。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越界拆除,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至大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執行法院命108年1月17日上午10時至拆除地點界定拆除點之函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拆除前後之彩色比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其代原告履行拆除義務乙事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越界拆除乙事,並以前情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且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

㈢查,兩造前因拆屋還地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72號民事判決判令原告等人應將坐落於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附表一所示,如附件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該案並於102年4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嗣於107年10月23日持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7148號執行事件受理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債務人應於文到5日內確答是否僱請至大工程有限公司或另覓其他具有進場拆除能力之工程公司進行拆除作業,逾期未為表示,本院即定期命債權人依108年9月5日、108年10月30日陳報之拆除計畫書、估價單代債務人履行拆除,所生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

(見系爭執行事見執行卷一第192頁),因原告逾期未履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9年3月31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智字第107148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本院定於民國109年5月7日上午10時整執行拆除如附表所示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債權人,請查照。」

(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二第31頁),嗣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5月7日上午10時會同兩造到場執行,該日執行筆錄載明:「…由債權人代理人引導至現場會同員警,債務人未到場,房屋前所有權人王霨通在場表示屋內物品均為其所有,同意交債權人以廢棄物處理,本院執人員會同管區員警及債權人及前所有權人進入屋內察看,現場已無人居住,已斷水斷電,遺留垃圾雜物,確認屋內無危險爆裂物品,並請債權人將現場狀況攝影存證後,全體人員退出屋外,司法事務官諭知於上午10:35交由債權人僱用之至大工程有限公司按陳報之拆除計劃開始執行拆除,不得造成鄰損,請債權人將拆除完畢後之照片陳報本院。」

等語,有109年5月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二第87至88頁),益徵109年5月7日執行拆除當日,係依司法事務官諭知交由債權人(即被告)僱用之至大工程有限公司按陳報之拆除計劃開始執行拆除,故被告係依法行使其權利,則原告陳稱被告故意越界拆除原告所有之建物,顯與實情不符,尚非可採。

㈤又參以原告在執行過程中,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發執行命令,要求原告自動履行,此有臺北地院108年5月13日北院忠107司執智字第10714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一第96頁),是原告已有機會得自動履行前案確定判決,惟皆未履行,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又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中,除了拘提、管收外,皆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是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指示,皆係法院之指示,若無明顯的違法,則自有法律上之效力。

則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不自動履行拆除義務,方無奈遵執行法院命令而代原告僱用拆除公司履行拆除義務,皆依法執行並無原告所指摘之故意,應為實在。

又被告係依據地政人員之測量、司法事務官之指示而為,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司法事務官之指示有何違法之處,則被告依據指示拆除占用被告所有土地之原告所有房屋,應為合法,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係不法之侵權行為,要難採信。

此外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故意越界拆除原告所有之建物之情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34,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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