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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508號
原 告 彭志華
被 告 李易寧
兼
訴訟代理人 李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易寧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3,000元,經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協議返還條件,並簽立借貸協議書,約定貸與金額383,000元,被告李信志同意連帶負返還責任,被告並同意自9 月起,每月25日前,按月匯款15,000元以上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戶名:彭志華,帳號000-00-000000號),以上返還日期,如有一次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信志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
詎被告自110年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308,00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借貸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自認不爭執,但必須分期;
之前答應的分期,是因為疫情關係,導致無法如期償還,目前可以以每個月償還2萬元的方式給付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協議書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債務人無資力非給付不能之事由,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
本件被告李信志雖請求分期清償,然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而被告李信志復未提出足以釋明其境況之證據,本院自難准其所請。
是被告李信志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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