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2536,2023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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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536號
原 告 朱嘉偉
訴訟代理人 朱莠婷
被 告 黃士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3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詎租期屆滿後,被告拒不交還系爭房屋,直至111年9月25日始遷出交還鑰匙,原告自得依約請求按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111年9月25日遷讓之日止,經以押金抵償後,應自110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22,000元,爰依系爭租約與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10年1月欠租11,000元、欠繳水電費3,987元及清運費1萬元共24,987元,並自110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22,00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7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於111年9月1日遷到淡水,並於111年9月17日請慈濟功德會將我的回收品與鐵製品等物載走,我有留置部分家具與物品未搬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原告自承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已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已於同日取得被告透過里長轉交返還之鑰匙,原告乃於111年9月26日持被告交還之鑰匙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屋況並拍照之情(見本院卷第158頁、第213頁、第231頁),足認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已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已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則原告仍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欠租: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所明定。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1,000元,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

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承租人不得藉詞拖延」(見本院卷第27頁)。

被告自認積欠110年1月租金未付(見本院卷第23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11,000元,自屬有據。

⒉欠繳水電費: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管理、清潔等費用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亦自認自己應繳付水電費,而原告主張被告欠繳水電費3,987元,業據提出水電費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213頁至第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水電費3,987元,洵屬有據,至於被告以原告不修抽水機為由拒繳水電費,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有理。

⒊清運費: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留置多項家具及物品未處理,經原告僱請搬家公司清運,支出清運費1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收回系爭房屋時屋況照片及託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74頁、第221頁),被告亦自認確有留置多項家具及物品未搬離(見本院卷第23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清運費1萬元,容屬有據。

⒋違約金:①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承租人如不即時遷讓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本院卷第28頁)。

系爭租約於110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告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遲至111年9月25日始遷讓交還,自應負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9月25日之違約金給付責任。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

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11,000元,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與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被告不依約遷讓交還,致原告需耗費勞力、時間、費用追討與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因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月以租金1.2倍計付違約金方為適當。

則被告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按月依租金1.2倍即13,200元計付違約金合計103,400元(計算式:13,200元7+13,200元25/30)。

⒌經以押金22,000元抵償後,原告得請求給付總額為106,387元(計算式:128,387元-22,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3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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