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254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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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542號
原 告 盧致諺
被 告 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2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酒後駕車從後方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下背扭挫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8元,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325,800元(工資46,200元、零件279,6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7,708元。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過失撞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進安汽車有限公估價單、現場及受損照片、行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在卷可憑。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90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08元,自屬有據。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用325,800元(工資46,200元、零件279,600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279,6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00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9年10月10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79,6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796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6,2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8,996元(計算式:2,796元+46,200元=48,99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904元(計算式:1,908元+48,996元=50,90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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