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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553號
原 告 簡健烽
被 告 周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詎該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1 周庭葦 AA0000000 1,000,000元 110年8月26日 11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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