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255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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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557號
原 告 王姣香
被 告 王世幃(王鴻堉之繼承人)



王宣淇(王鴻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鴻堉於民國105年11月間,以因酒駕被捉,不拿錢抵,就要服刑6個月,怕老婆知道要跟他離婚,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訴外人王鴻堉到原告家裡拿現金25萬元。
另於106年5月間以挪用公款須補回去,而向原告借款10萬元,之後訴外人王鴻堉又以車子壞了及女兒學費而向原告分別借款15,000元、20,000元,雖訴外人王鴻堉申明後面2筆借款會先還原告,結果訴外人王鴻堉沒還,直到109年2月原告向其催討,但訴外人王鴻堉將原告之市話及手機封鎖,而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才得知訴外人王鴻堉之死訊,而被告等為訴外人王鴻堉之法定繼承人,應對訴外人王鴻堉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繼承人總共向原告借款385,000元,但其中有二筆,是沒有書面借據的,都是被繼承人到原告家借錢。
原告有提領現金的紀錄,其中106年5月15日15萬元、105年11月21日20萬元、5萬元,就是原告提領以後交付被繼承人的。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宣淇則以:如果被繼承人確實有向原告借錢未償還,被告願意返還,但希望可以提出被繼承人確實有收受借款的證據。
原告提出書面借據確實是父親的親筆簽名,但既然其上記載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償還,而被告父親是直到隔年3月才生病,若真的沒有依約償還,在這期間應該要來請求,而不是直到父親過世才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世幃則以:父親的債務我們不清楚,過世前父親有告訴被告他的債權債務,被告有去處理,但並沒有交代到原告請求的這筆債務。
原告提出書面借據確實是父親的親筆簽名,但既然其上記載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償還,而被告父親是直到隔年3月才生病,若真的沒有依約償還,在這期間應該要來請求,而不是直到父親過世才來請求。
原告提出的交易明細資料,名目是現金提取,無法證明有交付被告父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然否認被繼承人有向原告借款,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即原告須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交付款項等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僅足以認定被繼承人曾簽署借據一張,尚不足以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又原告雖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然原告所提出該部分資料僅可證明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有自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5萬元、同日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提領20萬元及106年5月15日自同帳戶內提領15萬元之事實,惟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提領上開款項確係交付與被繼承人,則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確有向原告借款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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