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2563,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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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曾建誠

訴訟代理人 曾振樑
被 告 李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以轉帳及跨行存款之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209,916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上開款項即遭提款一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16元,及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表及報案單等件為證,被告復因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91號、109年度偵字第23558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起訴書及判決影本各1份為憑,被告到庭固坦承因幫助詐欺經判刑確定在案及開立前揭上海及富邦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上海及富邦銀行帳戶係離108年11月19日一段時間之前開戶,上海及富邦銀行帳戶並無頻繁進出,富邦銀行帳戶內有餘額400多元,上海銀行帳戶內無款項,伊有二個皮夾,A皮夾內有富邦、上海、郵局、中信銀行之提款卡,B皮夾內有國泰、永豐、第一銀行之提款卡。

A皮夾在A包包內,伊遺失因酒後遺失A包包及其內之A錢包,A錢包內有上海及富邦銀行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錢包當時因伊感冒生病而未報案,伊未將上開銀行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為抗辯有無理由?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前揭上海及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開立多個銀行帳戶及領用提款卡之情雖所在多有,然應僅會隨身攜帶頻繁使用之帳戶提款卡,然被告自承:上開上海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未頻繁使用,富邦銀行帳戶僅有餘額400多元,上海銀行帳戶無任何存款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既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既無一定之存款以供日常生活提款之用,自無將上開銀行提款卡隨身攜帶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同置於皮夾內,且同時遺失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辯稱伊係因感冒而未能即時將遺失錢包內之銀行帳戶掛失,然依現今社會金融提款卡掛失方式,僅需撥打銀行之客服電話即可辦理,是被告辯稱伊係因感冒而未能即時辦理掛失云云,殊無值採,末就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

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觀諸本件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是被告以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海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犯罪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致生損害於原告,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將209,916元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件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209,916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9,916元及自受損害日即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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