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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00號
原 告 吳佩玲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張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8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樹新路9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及機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審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有罪。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對於原本身心健康之原告而言,實為重大之打擊,原告身體及精神因此遭受莫大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機車維修費15,1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及機車受損,業據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在職及薪資證明、受領強制險證明、車損照片為證,且有本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所提出現於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ATM服務員之在職及薪資證明,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為適當。
⒉機車維修費: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100元(零件12,700元、工資2,400元)乙情,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為佐,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係於105年7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月18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1,270元為限(計算式:12,700元×1/10=1,270元),加計工資2,400元,共3,67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3,670元(計算式:20,000元+3,670元=23,67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許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15,100元部分,非屬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然已合於民事起訴之程序要件,致生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此部分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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