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261,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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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被 告 梁敬林(即梁純霖之繼承人)

被 告 湯梁秀蘭(即梁純霖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梁秀鈴(即梁純霖之繼承人)

被 告 梁秀瑕(即梁純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純霖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借款,計積欠新臺幣215,171元未清償。

嗣中央信託局將其對梁純霖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梁純霖業於103年11月10日死亡,經查被告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爰請求被告等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惟據消費性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如違反本契約規定芝各條款經貴局提起訴訟時,由貴局所在地法院審理…」而本件借貸契約係由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與梁純霖所簽立,有消費性借貸契約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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