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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17號
原 告 曾基國
被 告 陳惠敏
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文字予以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不雅字眼刪除,核其變更後聲明與變更前聲明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同一侵權行為而為,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前於110年3月9日11時15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法庭準備程序(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當庭同意以15,000元和解,由被告當庭給付現金5,000元,剩餘1萬元款項,須於110年3月12日轉帳入原告郵局存薄帳戶方式給付,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詎料被告於110年3月12日15時45、46分,因前案心生怨懟、挾怨報復,遂自板橋港尾郵局(板橋19支)採以無摺存款單轉帳1萬元,故意且蓄意分批成3筆轉帳入原告郵局存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為:1,112元、4,444元及4,444元,後2筆,苟正常人不會如此存款,因與國字諧音死死死死相當,必含有極高程度『詛咒對方死』之意味,市井小民購買新車車牌號碼亦會避開4字頭,矧係存款入帳金錢數字,被告蓄意於無摺存款單備註欄,顯列令人不堪入目留字「萬惡淫為首、國軍之恥也」等字眼,及至原告於110年4月19日赴郵局刷新補登存薄內頁,始察覺遭受被告惡意貶損人格、尊嚴侮辱、人格盡失、妨害名譽、恥辱、貶低人格權及貶損人格之社會評價,被告偏高程度有蓄意挑釁意味甚明。
衡諸通常社會觀念,隱含蔑視或不齒等貶抑人格之意,復該等書寫留言,除使原告之品德、人格、地位造成貶抑,並使目視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外,依客觀標準判斷,顯無助任何發現真理或良性意見溝通交流,並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顯構成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復難謂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實已灼然至明。
㈡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察覺遭受侵權行為,即至梓官蚵子寮郵局櫃臺,請求申請調閱無摺存款影印單據前,詢問郵局經理復稱:「個人郵局存薄帳戶顯露字眼,係對方於無摺存款時備註攔書寫留言,個人郵局存薄帳戶持有人(原告)無權限要求郵局刪除此字眼,須請法院或檢察署具有實質司法公權力職權機關,寄發公函公文傳遞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實質司法公權力,要求刪除郵局存薄內頁字眼或由書寫此留言之無摺存款單存款人(被告)至郵局提出申請,始能刪除不堪入目明細紀錄,方可除去郵局存薄帳戶留言字眼,否則,此留言必『一生、一輩子』留存於存薄帳戶交易明細攔位,無法刪除」等語。
原告控訴被告妨害個人名譽及侵害人格權等行為甚為昭然,原告因氣憤難受,逕填寫申請調閱無摺存款影印單據,嗣110年4月26日郵局公務電話通知無摺存款影印紙本已寄達,原告提出主張名譽權遭受侵權侵害救濟與證據資料可佐,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甚為足憑。
㈢原告前職業係職業軍人,109年12月23日自宜蘭蘇澳中正基地(東海營區)官拜陸戰隊少校退伍(役別:常官備役),曾任排長、連長、飛行官、作戰官;
「榮譽」係原告任職業軍人之第一生命,「榮譽」喪失即意味「名譽、人格尊嚴」嚴重掃地,絕不容許有對「名譽、人格尊嚴」汙辱;
因前案刑事訴訟,業經造成入睡半夜易驚醒失眠、焦躁、憂慮,求助轉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精神科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醫療診治,主治醫師診斷為憂慮症、睡眠障礙等病症無說,醫師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應持續門診追縱複查」,現須赴2間醫院掛號複診支付就診醫療費,服用藥劑(丸),降緩病症,業經造成精神疾病。
㈣原告因無端且惡意遭受被告侵權受訴訟之累甚明,益徵受到心理及精神刺激、影響職場就業工作,現況係失業無職謀生、生活品質缺乏、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心神不寧,身心均飽受無端、故意、蓄意挑釁備受折磨,懇請法院主持司法正義,因遭侵權導致心理、精神、睡眠障礙、憂鬱等相關病症;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請被告不法行為有所懲戒;
統計未投入職場喪失就業損失收入,按前份職業軍人薪資,每月以31日計算計61,518元,調降改以日薪1,984元計算,自110年3月9日赴宜蘭地方法院調解、出庭、及經赴醫療醫院就診治療至110年9月30日止,擬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200元(含6月25日360元、7月2日260元、7月27日560元、7月30日260元、8月10日610元、9月7日150元)併精神慰撫金412,974元,總計415,17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不雅字眼予以刪除。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間曾發生爭執(即前案刑事案件之背景事實),但當下被告、訴外人潘慧玲均遭原告用力推倒,受到嚴重挫傷及擦傷,足證原告乃侵害被告在先。
被告於110年3月12日匯款予原告(下爭「系爭匯款行為」)雖於無褶存款單備註攔有註記文字,然審究該等文字,對原告之名譽或社會上之評價並不會造成實質影響或損害,原告僅因主觀上不悅,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高額賠償,實無理由,亦浪費司法資源,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雖於無褶存款單之備註欄註記文字,惟無褶存款單之備註欄文字僅僅只有兩造及郵局承辦人員得以觀之,被告並無將系爭無褶存款單散布於眾之客觀行為,且無褶存款單之備註非公開之訊息,足見被告無散布該等文字於眾之意圖,益證原告之名譽或社會上之評價不會因此受有損害或影響。
㈢被告雖備註「萬惡淫為首國軍之恥也」等文字,然「萬惡淫為首」係指「一切罪惡,應當以『過分、不節制』為首要大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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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之恥也」則係指原告身為職業軍人,卻利用軍隊培養之體能過分傷害女性。
前開文字雖可能造成原告主觀上之不愉快,卻未偏離事實之描述,更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尤其,原告與訴外人潘慧玲之傷害刑事案件迄今仍在審理中,被告系爭匯款行為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能。
㈣原告業已自承係因前案刑事訴訟造成精神疾病,與被告嗣後之系爭匯款行為無關,二者間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罹患精神疾病之損害賠償,毫無理由。
㈤原告提出之原證7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罹患精神疾病,與系爭匯款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提出原證7 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因系爭匯款行為而罹患精神疾病云云,然查,系爭匯款行為係被告於110年3月12日為之,原證7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載明為「110/09/08」,原告其餘門診日期亦為「110/06/25」、「110/07/02」、「110/7/30」、「110/08/31」,與系爭匯款行為時隔將近4個月以上,這段期間原告會發生或遇到很多事情,且原告亦自承日前與前妻離婚,以上均可能導致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實難謂原告罹患精神疾病與被告之系爭匯款行為有因果關係。
再者,從原證7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罹患精神疾病與被告之系爭匯款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原告提出之原證7診斷證明書,實無法證明原告罹患精神疾病,與被告之系爭匯款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在在證明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㈥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項目,如就業損失、開庭車資、影印費等,均與本件事實或系爭匯款行為無關,被告實無庸賠償,分述如下:1.系爭匯款行為係110年3月12日所為,故原告請求110年3月12日之前發生的費用,實無理由,合先敘明。
2.就業損失:查,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即退伍,系爭匯款行為時間則為110年3月12日,原告卻以退伍前職業軍人之收入計算就業損失,實屬無稽。
再者,原告於本件事發時並未有任何職業,卻向被告請求就業損失,亦係於理不合,實係利用本件訴訟作為手段以獲得高額賠償金,其心可誅。
3.影印費用、加油費,亦與系爭匯款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失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該等項目之費用,顯無理由。
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與系爭匯款行為有因果關係,請鈞院審酌系爭匯款行為係被告使用郵局無褶存款單為之,並無將備註欄之文字散布於眾,原告之名譽所受之侵害極為渺小,而原告身為職業軍人卻於爭執之中用力將被告、訴外人潘慧玲推倒,又提告被告傷害案件,被告因原告之緣故,訴訟案件纏身,加上被告從事美容美體工作,受到疫情影響,又需要獨力撫養三個小孩及父母,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確實不好,故懇請鈞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賠償金額為零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案準備程序和解成立後,被告於110年3月12日15時45、46分許,自板橋港尾郵局(板橋19支)採以無摺存款單轉帳1萬元,分成1,112元、4,444元及4,444元等3筆轉帳入原告郵局存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於無摺存款單備註欄書列「萬惡淫為首、國軍之恥也」等字眼貶損原告名譽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調解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5號刑事簡易判決、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郵局存薄內頁明細、客戶收執聯暨工本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於無摺存款單備註欄,記載「萬惡淫為首、國軍之恥也」等字眼,惟辯稱系爭匯款行為及文字並非公開,被告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對於原告之名譽或社會上之評價不會造成影響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於無摺存款單備註欄,記載「萬惡淫為首、國軍之恥也」等字眼,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查原告於板橋港尾郵局(板橋19支)以無摺存款單轉帳1萬元,分成1,112元、4,444元及4,444元等3筆轉帳入原告郵局存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被告於無摺存款單備註欄,書列「萬惡淫為首、國軍之恥也」等字眼,為被告所自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在備註欄內記載上開與和解金額無關之事項,並以煽情用語貶抑原告之行為為可恥,復以原告前曾擔任國軍一職,在備註欄記載原告之行為乃國軍之恥辱,顯然係因前案兩造間之夙怨未解,故意為前開文字記載,意使原告蒙受羞辱;
而被告所書寫之無褶存款單縱然非屬公開資訊,亦非保密事項,舉凡郵局內之承辦、經辦人員等,倘須接觸到存款明細事項,皆可閱得被告前開文字之記載,堪認被告此舉業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足以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至明。
故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匯款行為業已侵害其名譽權,屬民法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於法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書寫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文字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情,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名譽權損害,非屬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⒈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固以其原任軍職之薪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惟並未舉證其各項支出項目與系爭匯款行為之因果關係為何,又原告起訴時自陳其因前案刑事訴訟,業經造成入睡半夜易驚醒失眠、焦躁、憂慮,並求助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精神科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醫療診治之情形,則其以請求被告支付精神科之醫療費以及以軍職時之日薪計算慰撫金,並無依據,然非不得審酌兩造間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為慰撫金之酌定。
查,原告二專畢業、名下財產有2間房子;
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2台、名下有薪資所得、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足稽。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以書寫使原告難堪之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12,964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之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另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9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名譽權既因被告系爭匯款行為備註欄之記載而受有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表備註欄所示文字予以刪除,應屬適當。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系爭匯款行為致其罹患憂鬱症,而需定期求診,被告應支付醫療費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雖可認定原告有於110年6月25日、7月2日、7月27日、7月30日、8月10日、9月7日前往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然被告就此部分否認與系爭匯款行為之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2,200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附表備註欄所示文字予以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許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末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存款日期 存入帳號及戶名 存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欄 1 110年3月12日15時45分52秒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基國) 1,112元 萬惡淫為首國軍之恥也 2 110年3月12日15時46分14秒 同上 4,444元 萬惡淫為首國軍之恥也 3 110年3月12日15時46分54秒 同上 4,444元 萬惡淫為首國軍之恥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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