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2618,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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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18號
原 告 沈明華

被 告 許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8,500元。

㈡請人清走傢俱之費用。

嗣於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租金25,500元。

㈢被告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

此核屬基於同一租賃契約所為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0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另有繳交押租金14,000元,詎料被告自110年5月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共積欠25,500元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又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騰空返還予原告,已獲有每月租金8,5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元。

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

㈢被告應自租賃契約終止後即110年8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而本件租期已於110年8月9日屆滿,則原告以租賃契約已屆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繳納租金8,500元,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即110年8月9日以前,自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之義務。

而本件被告自110年5月迄至契約終止之日110年8月9日止,未依約給付租金共計3個月租金25,500元,已如前述,原告訴請被告支付租金,自屬有據。

另依契約記載所示被告租屋時有繳付之押租金14,000元,迄今尚未歸還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經以押租金14,000元抵償被告所積欠租金後,被告尚積欠租金11,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1500)未給付,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1,500元,要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此為一般社會之通念。

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均相當於系爭房屋之租金。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1,500元;

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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