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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622號
原 告 胡興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美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男子A」之真正姓名、住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記載男子A之姓名、住所,致不知原告起訴之對 象為何人,有命補正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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