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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楊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685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5月29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8.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調整為13.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年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並按日計息,直至貸款之本息付清之日。
詎被告迄至99年4月20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0,685元未清償。
嗣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現金專案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登報公告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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