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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33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陳兩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任職於大中華保全公司,並依照公司指派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社區擔任社區警衛,被告為該社區之住戶,自109年11月26日起,經常於原告上班時間對原告進行肢體及言語性遭擾,更於110年2月9日上午6時許大膽於該社區之警衛室内,基於性騷擾犯意,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原告腰部、胸部且拉扯原告雙手,並向原告稱:唉唷我摸摸看,沒有關係等語,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被告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728號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因此辭去保全工作後,又因疫情關難以覓得新工作,故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有要求伊道歉,伊也有道歉,但原告說要伊被關,還要給原告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而被告亦因此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佐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揭性騷擾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現待業中,前任職保全時月入約28,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已退休,名下有利息所得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復衡以被告之加害行為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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