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2639,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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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39號
原 告 緣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告 陳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承攬經營契約第16條約定:「本約一審管轄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有上開契約書1件在卷可憑,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與原告公司簽立「承攬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原告公司所設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店舖之經營,販賣台灣BOLO品牌麵包,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3年,合約期間除需遵守合約條款外,另需遵守原告所訂之規範。
被告並於培訓期間已領得津貼14,000元,另加車資津貼750元及找店面津貼1,000元,合計15,750元。
而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詹田為應被告開店,於被告尋得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後,即出面與房東訂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5萬元,擔保金10萬元,如提早解約則須賠償出租人1個月租金;
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3年等條件,承租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1樓前半部,供被告開設店面經營,販賣台灣BOLO品牌之麵包。
此租約雖由詹田承租,但供被告使用,其每月租金及擔保金10萬元均係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不須支付。
被告並系爭契約第7條領取承攬金,如有聘用員工須自付費用並需負擔各項保險費、營業稅金、店内非產品之耗材、水電費等。
又為控管被告所承攬經營店面之營業時間及營業狀況,被告除須每日撰寫日報表外,每日開店時,並須打開店中電腦P0S系統視同開店打卡,並在曰報表記錄店別、日期、填寫上班時間,下班時回傳營收資料記錄下班時間,並關掉電腦P0S系統,此時間記錄將作為計算加、減承攬金之依據。
而被告開、關電腦P0S系統時,會自動將開、關時間回傳雲端系統,原告公司再自雲端系統下載開、關電腦P0S系統時間,以核對被告日報表開、關店時間及營收,據此發放承攬金及獎金或扣款。
兩造簽約後,被告原如約自110年3月1日起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1樓前半部開店,販售台灣B0L0品牌之麵包迄5月。
惟110年6月,被告除6月1至4日未開店外,6月5日開店至10日,11日即以Line聯絡表示店休直迄20日,而原告公司行政人員亦於6月17、18日以Line及存證信函聯絡,請其6月19日開店正常營業,否則終止系爭契約,進行關店。
惟被告20日以後仍置之不理,亦再未開店,並拒收原告公司6月之存證信函。
(二)查房屋租金被告原則不需支付,但如「每月店休超出4日則需自付房租,依每月房租除以26日計算,並加裝潢設備折舊每日500元,當月店休總天數超過8天,第9天起折舊費每日為1,000元。」

另「如其他因素任一方需終止合約時須先告知另一方協議終止日期及簽立終止合約日期,如乙方(即被告)提出則需由乙方找到承接的人[承接的人需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並由乙方代訓及交接完成,承接受訓是否及格需由甲方認定,受訓人的支出均由乙方支付;
如未完成代訓及交接時,乙方同意支付教育訓練費7.2萬元及違約金15萬元,並賠償實際損害金額給甲方」,系爭契約第五、1條亦著有約定。
而系爭契約既因被告違約而由原告公司依第五、1條終止,業如前述,又未完成交接,訴外人詹田亦於本年6月30日與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終止租約,並由原告公司依證7第六、三條支付賠償金5萬元。
則依系爭契約第四、4條及第五、1條約定,被告須賠償原告公司:(一)租金部分:88,460元(證7第六、三條賠償金5萬元;
2.6月份租金:被告僅開店6天,依證5合約第四、4條.每月房租26天計,被告應賠償5萬+26x20=38,460元);
(二)未交接之教育訓練費7.2萬元;
(三)違約金15萬元;
(四)原料庫存差額:被告開店販賣之麵包等原料皆由原告公司提供,並置放被告開店所在,被告並須盤點,記載每日日報表中供原告公司核對。
被告於6月11日後即未開店營業,故此後未記日報表供原告公司核對。
後原告公司於6月23日指派員工吳仁貴盤點結果,原料庫存差額為23,245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總計:88,460+7.2萬+15萬+23,245元=333,705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70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表、承攬經營培訓合約、蘆洲分店日報表、承攬經營合約書、開店規範、被告 110年 4 月請款單、房屋租約、被告所撰烏日店6月5日至1 0日日報表及電腦紀錄、被告烏日店Line群組及截圖、原告0年6月22日及同月17日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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