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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劉婷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還本息,依契約第11條之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自應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3月9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積欠136,074元尚未清償,嗣寶華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屢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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