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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57號
原 告 楊尚融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被 告 謝倫華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9年3月13日21時1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靠右行駛,適時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摔車倒地,受有下顎撕裂傷4公分、前胸、雙側膝蓋及手部多處擦挫傷,機車亦遭毀損。
全案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審理在案,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905元。
⑵交通費3,065元。
⑶工作損失53,550元⑷車輛修理費14,430元(已計算折舊)⑸精神慰撫金81,050元,總計22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有附上名悅時尚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確實因為疤痕需要美容醫療,又原告職業是演藝人員傷疤明顯,又不能化妝,所以不能接通告,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因為是比較貴的車型才比較貴。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其中美容部分48,000元爭執,因診斷證明書並沒有載明需要美容,工作損失部分認為僅能請求10日,機車修理費認為工資1萬元過高,精神慰撫金過高,其餘部分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龍昌診所、名悅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請假證明、永富機車行收據、維基百科網頁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審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判處「謝倫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7,90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被告雖爭執其中美容醫療45,000元並非必要之治療,惟查名悅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至本院就醫,接受下頜疤痕類固醇注射治療,以及雙側膝蓋雷射治療……」治療部位與原告所受傷勢部位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7,905元,自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受傷請假2.25個月,並以基本工資計算共損失53,550元,被告雖辯稱應僅需休養10日,惟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醫師囑言:「病人於109年3月13日至急診就診,接受縫合手術……109年3月24日接受清創手術」;
龍昌診所於109年5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已在本所門診共計23次」,可見原告於109年5月間仍需定期換藥,衡酌原告為演藝人員之工作性質及受有下巴撕裂傷之受傷部位,本院認原告請假2.25個月尚屬合理,並以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為23,800共計53,550元(計算式:23,800×2.25),應認可採。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交通往返費用3,065元,業據提出交通費支出列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理費54,300元(零件44,300元、工資10,000元),業據提出永富機車行收據為證,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14,430元,被告雖稱工資10,000元過高,惟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顎撕裂傷4公分、前胸、雙側膝蓋及手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81,050元,而原告為高職畢業,車禍發生當時為演藝人員,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車禍發生當時為鐵工。
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1,05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始為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8,950元(計算式:67,905元+53,550元+3,065元+14,430元+60,000元=198,9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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