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2659,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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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59號
原 告 陳明福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鄭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1樓房屋騎樓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暨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一樓騎樓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於110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送至土城區土城段84號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土城區土城段436號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號1樓之房屋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契約,詎料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被告於數年前與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一樓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作為經營雜物買賣之用,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僅以口頭達成協議,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於每月23日給付現金以為清償。

雙方就本件契約所內含之義務原均誠意履行,迄至110年4月間,被告突然藉故提議減少租金金額,經原告認無理由拒絕後,便拒絕給付租金至今,已陷於給付遲延。

經原告再三催促未果,無奈於110年6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已累欠之兩個月租金(即4月及5月份)共24,000元,同時終止契約,籲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自行遷離系爭騎樓,詎料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存證信函之送達,並持續占用系爭騎樓,顯然已構成無權占有及受有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郵局掛號查詢結果、LINE通訊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GOOGLE MAP畫面截圖影本為證。

經查: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又被告積欠租金24,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騎樓並給付租金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遷出系爭騎樓皆未果,故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而系爭騎樓每月租金為12,0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金額12,000元計算。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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