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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71號
原 告 陳珮嘉
被 告 洪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零捌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20日至110年8月20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水電瓦斯費用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已積欠原告合計16個月之租金共計224,000元,及欠繳水電瓦斯費用共計26,908元。
又租賃契約租期已屆滿,被告卻拒絕搬遷,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
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14,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經查: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業已屆滿而終止,且被告積欠租金224,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2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0年8月20日終止,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皆未果,故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4,0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金額14,000元計算。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二)水費約定「由承租人負擔。」
、(三)電費約定「由承租人負擔。」
、(四)瓦斯費約定「由承租人負擔。」
,足見系爭房屋水費、電費、瓦斯費,均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代被告繳納水費、電費、瓦斯費,合計26,908元,亦應由被告給付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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