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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81號
原 告 杜麗珠
被 告 蕭科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不料被告直至租約於110年3月31日到期,尚有租金共30,000元未給付。
又租賃既已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已以簡訊及信函告知,皆置之不理。
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5,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屋被告也有一半之權利,因係被告賺錢所購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經查: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屆期而消滅,被告積欠之租金3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被告有一半之權利及系爭房屋為其所購置,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0年3月31日屆滿終止,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皆未果,故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0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金額5,000元計算。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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