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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90號
原 告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自軍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冠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又菱
訴訟代理人 徐暄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客戶指定向被告購買材料,原告依客戶指示於2021年1月12日向被告下單,總貨款含稅為新臺幣 (下同)216,595元,詎料被告一直無法回覆交貨日,雙方合意取消訂單,被告於2021年2月9日先退還46,592元,餘款17萬元經原告催告迄今尚未收到款項,為此,爰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沒有能力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訂單、電子郵件畫面截圖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雖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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