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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鄭伊汶
被 告 張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069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並於每月最低應付款截止日翌日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倘借款到期或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7月29日止,尚積欠219,06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自由原告行使負擔。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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