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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703號
原 告 蘇美戀
被 告 蔡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柒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起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約定應由被告繳納管理費(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已積欠原告108年2月、10月、11月;
109年8月、12月;
110年1月、2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合計13個月之租金經扣除押金20,000元後尚積欠原告110,000元之租金及109年5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社區管理費每月628元共計10,676元,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租約。
又租賃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皆置之不理。
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10,000元及管理費628元合計10,628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經查: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而終止,且被告積欠租金110,000元及管理費10,67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110,000元及管理費10,6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110年8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而被告未於存證信函送達15日內繳清積欠租金,則系爭租約已於110年8月31日終止,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皆未果,故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則被告亦受有因原告墊繳而免給付管理費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0,000元,管理費為628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之不當得利應以10,628元計算。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0,628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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