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共5,000元部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細故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0,550元(計算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50元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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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705號
原 告 呂良俊
被 告 傅金堂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禹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雍河院社區總幹事辦公室內,與原告因細故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前額挫傷、右手腕挫傷併瘀青、胸部挫傷、左下肋緣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共5,000元。
2、精神慰撫金110,000元,共計11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共5,000元部分,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提出相關證據予以核實。
另就精神慰撫金110,000元部分,原告所受傷勢僅為單純之擦挫傷,身體受害情形甚為輕微,且原告當時係與被告互毆,對於事件之起因也應負起相當責任,故其受害情節輕微,請求11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有過高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細故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前額挫傷、右手腕挫傷併瘀青、胸部挫傷、左下肋緣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39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5,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個人109年9月急診門診驗傷健康存摺紀錄為證,惟依該紀錄所示,原告於109年9月5日因「利用徒手鬥毆或打架被加害之初期照護」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負擔金額僅為550元,而就交通費用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50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11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業公司經理,薪資約月薪5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物業公司社區經理,薪資約48,000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再考量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0,550元(計算式:550元+2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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