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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745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修梅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被 告 顏仲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山葉125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自備款5,000元,且自110年1月20日起每月20為期,每期給付4,000元計分18期給付原告(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於110年8月20日起竟拒付該分期款項(不含滯納違約金餘額尚欠44,000元)。
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並寄送正式存證信函,告知約定期限執行扣車動作(約定機車停放地址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聯絡電話全部無法聯繫,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契約第7條),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經查,本件原告因出賣系爭機車予被告,並交付其使用之,然系爭車輛因分期價金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7條原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原告得逕自取回標的物,又被告就原告催告皆置之不理,原告只能透過確認機車所有權人之判決,重新登記為車主,再透過拍賣估車取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訴訟,為法之所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被告證件、客戶繳款紀錄、存證信函、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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