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2754,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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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7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陳幸慧
被 告 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叄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向原告聲請土地銀行JCB一卡通聯名晶緻信用卡使用,依一卡通聯名卡特別約定條款及重要訊息告知,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於受本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依本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内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52%計收利息。

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除應計付循環信用之利息,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

緣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向原告聲請土地銀行白金商務信用卡使用,依白金商務信用卡特別約定條款及重要訊息告知,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於受本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依本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所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内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52%計收利息。

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除應計付循環信用之利息,應繳納違約金1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

被告屆至110年10月26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已累計共63,924元(其中本金61,987元,利息1,837元,違約金100元)及363,784元(其中本金355,462元,利息8,222元,違約金100元)逾期未繳款,茲因被告對應繳納之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仍無法償還。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JCB一卡通聯名晶緻信用卡、白金商務卡、信用卡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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