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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 告 洪棟寶即寶仔水果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
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利息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1%),自110年6月30後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目前為2.845%),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1次,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
詎料,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0年5月17日,嗣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0,61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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