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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1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黃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按約定條款第14條,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應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4項之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循環信用利息係按約定條款第15條,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
而被告自110年8月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後,共欠新臺幣(下同)101,478元,及其中96,202元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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