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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黃權茂即遠茂管理顧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79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率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1%),另自110年6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計算(目前為2.845%),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6月10日,嗣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前開借款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234,0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利率明細表及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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