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2848,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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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吳登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9時25分整許,駕駛拼裝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王來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

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205,983元(工資42,355元、零件135,160元、烤漆28,46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求償。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住院住很久,被告也有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等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

㈠、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照 、駕照 、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0月2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62333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案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91頁)。

經查,被告雖辯稱:被告也有受傷、住院等語云云。

惟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撞擊而受有系爭損害,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所提事證,未足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觀上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車輛為103年1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30日止,已使用超過5年,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35,16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3,516元(計算式:135,160元×1/10=13,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承保車輛另支出工資42,355元、烤漆28,468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毋庸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4,339元(計算式:42,355元+28,468元+13,516元=84,339元),核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A車,遇有前方他起交通事故,必須向左閃避變換車道行駛時,疑疏於注意左側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訴外人王來東駕駛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損害,並無過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9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其中 905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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