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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曹至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6年2月9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屢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公告債權讓與之報紙等件為證,核認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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