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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5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 告 陳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分於民國104年9月4日向原告聲請JCB一卡通聯名晶緻信用卡使用,及於107年8月24日向原告聲請澎湖iPASS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於受本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内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52%計收利息。
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除應計付循環信用之利息,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1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
被告屆至110年12月7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已累計共新臺幣331,909元整(其中本金317,760元,利息13,999元,違約金150元)及新臺幣89,541元整(其中本金85,482元,利息3,909元,違約金150元)逾期未繳款,迭催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電腦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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