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2863,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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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63號
原 告 王貞華

被 告 邱琴月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129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時許,見報紙上刊登之徵才廣告,即撥打廣告上所留電話與對方聯繫,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雙方相約翌(8)日,在臺北捷運南勢角捷運站4號出口見面會談工作事宜,被告於該(8)日8時許,前往上開處所,旋即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僅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再將所領取款項繳回,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示領取款項並轉交,極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且如此將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詎被告為求賺取上開報酬,竟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7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7)日10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楊忠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被告復於翌(8)日8時許,在臺北捷運南勢角捷運站4號出口,自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依該詐欺集團人員指示,於同(8)日8時35分、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4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回臺北捷運南勢角捷運站4號出口,將系爭款項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並自該男子處取得當日報酬1,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
本件被告案發當時為63歲以上之老人,照顧孫子至少8年,平日無工作,主要是陪伴孫子跟煮飯,距離上次工作之時間已間隔10多年以上,係擔任廚房煮飯之助手提供勞力服務。
依照被告過去生活經驗、工作經驗,難以辨別應徴過程非同一般公司,而仍故意協助領彙之情形。
被告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意思連絡,且無法預見原告之金錢遭詐欺集團欺騙,也無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金錢之意圖。
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審酌被告自仁武郵局帳戶領取款項數額僅5萬元,對於其餘數額被告並不知悉由何人於何時領取亦即無法特定原告受害之其餘15萬元係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所領取,故無法將此損失認定與被告提領5萬元款項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報狀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本件被告不爭執自原告遭詐欺匯入20萬元之系爭帳戶領取數額為5萬元之系爭款項,並將系爭款項全數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受領報酬1,000元,僅爭執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之故意,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自系爭帳戶領取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而有系爭侵權行為。
⒉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
查,本件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示持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後,即獲得1,000元,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問:你不會覺得很奇怪,這個工作很輕鬆又可以拿到錢?)答:我就是這樣才覺得很奇怪,所以我才把錢給他說我不要做了」
、「後來領一領就覺得怪怪的,做完他就叫我再去等電話,我覺得怪怪的,就說我不要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參以係先至淡水竹圍郵局帳戶領取10萬元款項後,再前往仁武郵局自系爭帳戶領取系爭款項,則被告持他人提款卡領取系爭款項時,既未知指示前往之人之真實身分,亦不知領取系爭款項之原因、用途,依其智識程度正常,曾有工作經驗等情形,自應注意本件領取款項流程異常之處,該等款項恐為詐欺或其他犯罪所得,然為賺取報酬仍於領取10萬元款項,再領取本件系爭款項,難認被告於提領系爭款項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被告就系爭侵權行為,既有過失,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其無共同詐欺之故意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被告領取原告遭詐欺數額為5萬元之系爭款項,並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原告自此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系爭侵權行為與原告財產權所受損害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10年11月15日生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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