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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68號
原 告 張久吉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富元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同弄五之三號四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訂立房屋租賃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08年10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4樓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同弄5之3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原至109年10月14日止,再經兩造合意延長至110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押金2萬元,租期屆滿前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詎租期屆滿後,被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依約應自110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額14,0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1倍即14,000元之違約金,經以押金2萬元抵償後,原告得請求8,000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28,000元,爰依租賃、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並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03頁、10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
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前項金額,出租人得由擔保金(押金)中扣抵,系爭租約第13條第1、3、4項亦有明定。
查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1月15日屆滿,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已一再向被告具體明白表示續租應另訂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租等反對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意思,已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兩造間租賃關係自應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不生變為不定期限租賃之問題,而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時立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第13第1項約定,原告得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額14,0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1倍即14,000元之違約金,經以押金2萬元抵償後,原告依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8000,以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28,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8,000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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