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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873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王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873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第5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參(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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