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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李歆嵐即米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計息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09年8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日間,按上開利率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指標加1%機動計息;
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約付息,自第2年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110年8月起未依約還款,原告則據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
迭催未理,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本金共計298,26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催告函及回執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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