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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9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蘇偉譽
被 告 許德惠
王秀琴
許宗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許瑞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許德惠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德惠應將被繼承人許瑞杉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許宗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764元,及相關利息、費用未清償,原告為查調被告許宗賢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係訴外人許瑞杉所有,而許瑞杉死亡(民國101年11月1日)後,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許宗賢、許德惠、王秀琴、許宗源於101年11月8日協議分割由被告許德惠單獨取得。
查被告許宗賢為許瑞杉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抛棄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規定,被告許宗賢自許瑞杉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現因被告許宗賢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如附表所示財產,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並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許宗賢等就被繼承人許瑞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許德惠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01年11月31日所為之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許德惠應將被繼承人許瑞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1年11月13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這是當初父親的遺言,所以我們無法塗銷,是父親臨終前在醫院交待給母親的,沒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列印時間,原告係於110年3月24日申請謄本,並參以原告係於109年間始對被告許宗賢自96年9月20日起所積欠信用卡款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於110年1月20日確定,可信其知悉被告間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迄至110年9月15日提起本訴時,並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許宗賢為其債務人,未拋棄繼承,而就被繼承人許瑞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經全體繼承人之被告4人於101年11月8日協議分割由被告許德惠單獨取得,使被告許宗賢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20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0年3月17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341號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所調閱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05976149號函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含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佐稽,被告則僅辯稱是依許瑞杉生前所交待之遺言分割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無償行為,係指以財產為標的之法律行為而言,不問屬單獨行為、契約行為,亦包含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
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債務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債務人而言,係將繼承取得財產讓與他人之處分行為,與前述拋棄繼承權之情況迥然有別,如債務人未因此取得任何對價,該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即屬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查:觀諸被告4人簽立之被繼承人許瑞杉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如附表所示遺產全部分歸由被告許德惠單獨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則被告許宗賢所為不利於已之分割協議,形式上為無償行為無訛,而依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2016號支付命令所附聲請狀顯示,被告許宗賢係自96年9月21日起即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直至110年1月20日支付命令確定時止,尚欠84,764元及相關利息、費用未清償,竟仍於101年11月8日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許瑞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而使被告許宗賢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被告4人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自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原告請求撤銷之,並請求被告許德惠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即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之被告4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末按機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登記,僅屬於行政上之監理,該登記車主之變動,不生車輛所有權人更替之私法上效力,是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一 建物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樓層面積:51.78平方公尺 陽台:8.22平方公尺 露台:26.72平方公尺 全部 二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443.31平方公尺 10000 分之42 三 其他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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